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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绰号“大望”,农民。2007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