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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与宿迁百思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宿迁百思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612号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韩侯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加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华三,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百思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雨露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诉被告宿迁百思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9月1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我方赊购日用化工产品,货值分别为21240元、741元,合计21981元,并由其员工于某、王某分别在上述送货单签收确认。后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思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在其他案件的庭审自认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重要义务就是向���方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某签收的货款2124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亦系被告员工,进而证明王某在2012年9月14日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7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百思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金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7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0元、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晖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