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平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同居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成功出租屋。期间,韦某某利用帮熊某某存款之机偷记下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自2014年2月开始,韦某某先后37次窃取该银行卡后在柜员机上取款自用,累计取款213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从而窃取他人存款,数十次作案,并且至今未退赃或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