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邵乃安与刘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乃安,刘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邵乃安,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群,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邵乃安与被告刘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到庭,被告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乃安诉称:2012年12月份,我雇佣被告帮我卖淮南牛肉汤方便面,被告将销售的货款收到后自己占用,没有交给我,2014年8月20日,我和被告结算,被告少给付我货款47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20日刘群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在经营淮南牛肉汤方便面的过程中雇佣被告刘群为其在怀远县范围内进行送货并代收货款,在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邵乃安货款47000元整,刘群,2014、8、20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是负责给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的人,其代收的货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笔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双方结算货款为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群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乃安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