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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波,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名称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天山路34号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柴峻岭。委托代理人:宁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小波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秀梅、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矫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