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杨倩、唐中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杨倩,唐中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66号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倩。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华。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倩、唐中华(以下简称两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子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剑波、刘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买卖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一心花苑A栋三单元507房,于2014年7月底发现主卧室墙壁顶部漏水,致三面墙壁受损。经物业公司确定漏水原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尽快修复,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休息,应及时修复房屋,以排除妨害;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应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酌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超出了法定时限,无权再追加被告,且两被告系漏水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房屋与原告相邻,只有两被告负有维修房屋以排除对原告妨碍的法定义务,即使两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可能漏水,其购买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与前房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前房主追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10日内修复其房屋漏水处,以排除对原告的妨害;2、两被告将原告房屋内受损墙壁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房屋漏水致主卧室不能使用的损失、房屋异味给人体造成的损失);4、两被告承担鉴定费11000元。两被告辩称,在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查清之前,不能将相关责任归责于两被告;假如两被告要对漏水承担责任,但因两被告于2014年5月才购买该房,且并未重新装修,两被告房屋之前的房主刘芷清、文宜君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两被告申请法院追加刘芷清、文宜君参与本案诉讼,依法承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5000元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507号房屋(以下简称5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2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与案外人刘芷清、文宜君签订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杨倩购买案外人刘芷清、文宜君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607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屋,位于507号房屋楼上),于2014年5月7日取得产权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发现607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漏水致507号房屋主卧室三面墙壁受损,物业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此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再次发生漏水,物业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507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507号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545.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人工单价每天82元有异议,要求参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人工单价,或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因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607号房屋漏水至507号房屋的原因及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507号房屋主卧顶板、墙面漏水系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不到位引起,并导致507号房屋吊顶、装修等受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1、《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才取得607号房屋的产权;2、房屋前任所有人是刘芷清、文宜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房屋漏水责任应由前任业主来承担的目的,因为房屋的使用者是两被告,两被告购买的是有瑕疵的产品,其相应责任也应由两被告承担。2、长沙欣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所住房屋的渗水现象由来已久,在被告入住之前就已存在,且607号房屋的前任业主并未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607号房屋漏水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证明、照片,两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两被告的607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漏水致原告507号房屋主卧室三面墙壁受损,该漏水原因经鉴定系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不到位引起。原与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及时修复607号房屋主卧卫生间地面防水,以停止对原告507号房屋的侵害,并应同时修复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或者赔偿修复费用。原告507号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545.26元,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1000元,因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分歧,且最终鉴定系因两被告房屋防水不到位引起,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另行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607号房屋虽系两被告购买的二手房,但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前所有人主张权利,且两被告系607号房屋的现有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与前所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在本案无权追加被告。如漏水原因确由607号房屋的前所有人所致,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买卖合同向前所有人依买卖合同关系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倩、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修复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607号房屋的漏水处,以排除对原告王帅的妨碍;二、被告杨倩、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原告王帅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3号一心花苑A栋507号房屋主卧室受损部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费用1545.26元;三、被告杨倩、唐中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帅鉴定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杨倩、唐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利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