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铁阳、刘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铁阳,刘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特别授权),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周铁阳(又名周铁洋),男。被告刘文革,女。系被告周铁阳之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铁阳、刘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雁平、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阳、刘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铁阳于2003年11月22日、2006年8月20日先后两次以种养和家用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共计29200元,并��定了还款期限和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铁阳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被告周铁阳家庭生活所用,其妻刘文革依法应当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913.3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40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望峰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周铁阳于2003年11月22日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借款28000元,约定2008年11月22日到期,月息利率为8.37‰,于2006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元,约定2007年8月20日到期,月息利率为8.775‰等事实。3、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二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铁阳欠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4385.01元,逾期利息为29328.3元,共计利息为43713.31元的事实。被告周铁阳、刘文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周铁阳、刘文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望峰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原告所���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与承担。被告周铁阳与被告刘文革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2日,被告周铁阳以种养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月息利率为8.37‰。2006年8月20日,被告周铁阳以家用为由再次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利率为8.775‰。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铁阳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2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8000元×8.37‰×4038天÷30天+1200元×8.557‰×3040天÷30天=32585.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铁阳、刘文革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43713.31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铁阳分别于2003年11月22日、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铁阳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过,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系被告周铁阳违约,酿成纠纷,因此被告周铁阳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铁阳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要求其妻被告刘文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及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逾期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周铁阳、刘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阳、刘文革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3258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周铁阳、刘文革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因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4元,由被告周铁阳、刘文革负担686元,原告已替两被告垫付686元,在本案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