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美景与被陈忠越、刘永才、刘永存、余丽琴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景,陈忠越,刘永才,刘永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陈美景。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忠越。被执行人:刘永才。被执行人:刘永存。利害关系人:余丽琴。申请复议人陈美景不服执行法院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恩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陈忠越与刘永才、刘永存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执行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恩法经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原冻结的110000元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因此110000元是不存在的。陈忠越与刘永才、刘永存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存在于刘永才与陈美景、刘永存与余丽琴两夫妻存续期间,因此,陈美景、余丽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执行法院作出前述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美景的异议。陈美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陈美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恩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认定(2000)恩法经初字第35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安装自来水工程款110000元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是严肃的司法行为,法院已依职权查实未收取的安装自来水工程款110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而作出冻结的裁定。二、执行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对台山市那扶镇沙潮联队进行询问的证据不合证据规则,沙潮联队是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然人,沙潮联队与台山市那扶镇沙湖村委会(被冻结单位)是两个不同名称的集体组织,沙潮联队不具证明效力。三、刘永才的工程款110000元于2000年10月14日被法院冻结,没有证据任何证据证明冻结的工程款110000元已被刘永才支取,更没有刘永才签领工程款的单据凭证。被执行人刘永才答辩称,执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了刘永才、刘永存的工程款110000元,执行法院应在执行中主动扣划冻结该笔款项。刘永才的前妻陈美景于2005年垫付了执行款项13000元后,刘永才、刘永存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本执行案件应认定执行终结,不存在执行的问题。申请执行人陈忠越、被执行人刘永存、利害关系人余丽琴没有参加本院组织的听证及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永才、刘永存两人是兄弟关系。两人承包台山市那扶镇沙潮村委会的安装自来水工程期间,从2000年2月13日起至7月31日止,向陈忠越购买水管及其配件。后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陈忠越与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刘永才、刘永存支付欠款,执行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恩法经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永才、刘永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尚欠的货款116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陈忠越。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刘永才、刘永存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忠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恩法执字第166号。在执行期间,陈美景于2002年7月分两次代刘永才支付了10000元和3000元欠款,合计13000元。此后,刘永才、刘永存至今未执行判决。另查明:(一)2000年10月5日,台山市那扶镇沙潮经济联合社致函给执行法院,内容为:“沙潮联队装自来水183户,每户六百元,合计壹拾壹万元正,特此证明”。执行法院于2000年10月14日作出(2000)恩法经初字第356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110000元工程款。2001年12月2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台山市那扶人民法庭协助下对沙潮联队进行询问,沙潮联队才告知刘永才总工程款是110000元,在工程期间已基本支付完毕。(二)刘永才与陈美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198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6日执行法院审理刘永才与陈美景离婚一案,经执行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发出(2006)恩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刘永才与被告陈美景离婚;二、养子刘昶宏由被告陈美景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刘永才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至养子刘昶宏18周岁止每月支付400元给被告陈美景;三、原告刘永才和被告陈美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恩城新平中路5号之一怡华苑202房所有权及位于恩城小岛三号地E号之二住宅地使用权归被告陈美景所有;四、其他无争议。刘永存与余丽琴于1994年8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7月,执行法院受理刘永存与余丽琴离婚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恩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余丽琴与被告刘永存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润康由原告余丽琴负责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余丽琴负责,由被告刘永存补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丽琴。(三)2014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依职权到台山市深井镇沙潮村委会调查取证。沙潮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有关刘永才、刘永存于2000年承接我村自来水管安装工程一事,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11万元款项已于恩平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之前全部支付给刘永才、刘永存完毕”。本院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因为这种扩张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判决确认的义务予以承担,对第三人的权益影响甚大,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均没有列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迳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条款,故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忠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刘永才的前妻陈美景及被执行人刘永存的前妻余丽琴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只是实体法上的应然规定,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陈美景、余丽琴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义务主体,则需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而不是直接通过执行审查来确定。否则,陈美景、余丽琴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会被剥夺。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实体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不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显属处理程序不当,故执行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2014)江恩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同时对申请执行人陈忠越申请追加陈美景、余丽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陈忠越申请追加陈美景、余丽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