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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时尚妈咪”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程某某提��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70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时尚妈咪”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