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苗福臣犯贪污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福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4号罪犯苗福臣,又名苗付臣,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福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11月2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苗福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苗福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苗福臣在本村担任会计期间贪污低保金4404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苗福臣因琐事将苗某殴打至轻伤。经审理查明,罪犯苗福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0月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苗福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福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