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瞿文宝与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宝,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瞿文宝。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强。原告瞿文宝与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宝诉称,被告是一家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农忙时节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动。起初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劳务费,但此后被告拖欠了原告数月的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酬清单,但此后被告依旧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业务范围为家禽的孵化、养殖和销售,瓜果蔬菜的种植,花卉苗木种植及销售。被告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2014年4月至8月的劳务费1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欠酬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应得之劳务费用,由被告出具的欠酬清单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文宝劳务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瞿文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