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赵吴昊、毛廷超,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吴昊、毛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重庆利民燃气公司在被告人欧某某位于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村的家门前进行道路施工时,向其借用页岩砖300余块,形成欠款150元。2014年7月15日14时许,重庆利民燃气公司在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村另一地段施工时,欧某某前去讨要欠款过程中与工地施工人员谢某某发生纠纷,后欧某某使用该工地铁铲将被害人谢某某左手打伤,致使谢某某左手食指近节基底部桡侧纵行骨折伴指掌关节脱位,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食指掌指间关节囊破裂,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某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谢某某与欧某某达成了由欧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的协议。欧某某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杨某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指认犯罪工具照片及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先出手打欧某某,在纠纷中有过错。欧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先出手打欧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除有欧某某的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