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4层。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严峰,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钢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易钢商务公司原审诉称:为购买钢材,易钢商务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中阳钢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14019《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易钢商务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中阳钢铁公司支付了3600万元货款,中阳钢铁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45日内交付货物。但至起诉时,中阳钢铁公司仍未交付货物,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中阳钢铁公司的行为导致易钢商务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2014019《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阳钢铁公司返还3600万元的货款并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中阳钢铁公司承担易钢商务公司的资金成本损失180万元。中阳钢铁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在本案前从未有过买卖关系,案涉交易根据中阳钢铁公司的交易惯例先签订意向性合同,待易钢商务公司打款后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双方先后签订了《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亦根据后签订的正式合同履行,易钢商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阳县公安局的陈述中亦对此表示认可。在正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应由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合同关系中,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因此本案应适用《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易钢商务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阳钢铁公司签订《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载明: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立案后,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原审法院进行协调,认为本案与该局现侦查的魏建芳涉嫌合同诈骗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该刑事案件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有关事实及相关责任的认定,建议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对易钢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傅维明的询问笔录中有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014年5月5日形成的意向合同即《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另一份是2014年5月15日形成的正式合同即《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记载。原审法院另查明,《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三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完成交易先后签订了两份约定管辖条款相互矛盾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在管辖权异议这一案件程序性审理阶段无法查明,且公安机关认为与本案相关事实已涉嫌犯罪并立案侦查,为便于全面查清事实,便利诉讼,本案由中阳钢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因本案中阳钢铁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中阳钢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易钢商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B-2014019《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由易钢商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易钢商务公司没有向中阳县公安局报案魏建芳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是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魏建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两案不是一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中阳钢铁公司向中阳县公安局报案魏建芳涉嫌合同诈骗,中阳钢铁公司与魏建芳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取何种手段实施诈骗等,原审法院及中阳钢铁公司均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如果中阳钢铁公司被魏建芳个人诈骗,也与易钢商务公司无关,易钢商务公司作为货物的购买方不应承担任何损失。2、本案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属于性质不同的案件,不存在便利诉讼的问题。3、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易钢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傅维明的询问笔录原审中未出示,亦未质证,经向傅维明核实,没有所谓的意向合同之说,《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正式买卖合同,易钢商务公司依据《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支付货款,易钢商务公司从未签署过所谓的“2014年5月15日形成的正式合同即《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中阳钢铁公司答辩称,1、中阳钢铁公司与易钢商务公司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就同一法律事实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前一份是意向合同,后一份是正式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签订的前后两份合同,应当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案件的管辖地。2、易钢商务公司向中阳县公安局报案,报案记录中认可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3、中阳钢铁公司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中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要求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不矛盾。首先应当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然后原审法院才能作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且本案与中阳县公安局立案的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审裁定认定为了便于审理、查明真相而将本案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本案依法向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易钢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傅维明于2014年7月23日向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报案书》,该《报案书》“事实陈述”部分第三段为“三、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钢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附件三)。其中表明:2014年5月12日,山西中钢已经收到我司支付的3600万元货款,并将单价约定在3080元/吨,同时注明让利50元/吨。”该《报案书》附件三为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左下方注明“此件由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经办人:傅维明2014.7.23”,易钢商务公司在该注明上加盖了公章。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易钢商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盖了易钢商务公司公章并且提交给中阳县公安局的《报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需要说明,因为上述报案材料的相关附件以及《报案书》内容是依据中阳县公安局及中阳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附件进行整理的,上述内容未经核实。易钢商务公司仅签订了2014年5月5日的合同,不存在2014年5月15日合同。中阳钢铁公司质证认为:对《报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报案书》在“事实陈述”部分明确表明2014年5月15日,中阳钢铁公司与易钢商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亦与傅维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证明易钢商务公司认可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易钢商务公司提供的《报案书》构成自认,中阳钢铁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易钢商务公司和中阳钢铁公司对《报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易钢商务公司陈述《报案书》内容及其相关附件系依据中阳县公安局及中阳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附件整理的,其对相关内容未经核实,但易钢商务公司将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作为报案事实及其附件的一部分,表明其认可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存在,故本院对《报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易钢商务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阳钢铁公司签订《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载明: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立案后,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原审法院进行协调,认为本案与该局现侦查的魏建芳涉嫌合同诈骗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该刑事案件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有关事实及相关责任的认定,建议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局。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对易钢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傅维明的询问笔录中有易钢商务公司与中阳钢铁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014年5月5日形成的意向合同即《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另一份是2014年5月15日形成的正式合同即《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记载。易钢商务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傅维明于2014年7月23日向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报案书》。该《报案书》“事实陈述”部分第三段为“三、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钢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附件三)。其中表明:2014年5月12日,山西中钢已经收到我司支付的3600万元货款,并将单价约定在3080元/吨,同时注明让利50元/吨。”该《报案书》附件三为2014年5月15日《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左下方注明“此件由江苏易钢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经办人:傅维明2014.7.23”,易钢商务公司在该注明上加盖了公章。《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三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易钢商务公司和中阳钢铁公司先后分别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2014年5月15日签订《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而2014年5月15日的《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由中阳钢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易钢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