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安,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喜,经理。原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我公司承建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1月竣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94,450.00元,但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大面积、普遍性漏水,致使该楼房无法交付使用,居民无法入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无奈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所承建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重新施工或给付我返工重做的费用221,836.00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原告当庭提交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20,0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屋面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返工重做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及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拆除、返工重做所需费用及楼顶20个太阳能拆装费用评估值为221,836.00元。”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有双方的公章,又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上述鉴定机构均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同年11月竣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94,450.00元,但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大面积、普遍性漏水,致使该楼房无法交付使用,居民无法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所承建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重新施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施工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屋面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屋面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返工重做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及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防水工程拆除、返工重做所需费用及楼顶20个太阳能拆装费用评估值为221,8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相互遵守,积极履行。而被告所施工的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屋面防水工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应返工重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给付原告返工重做的费用为宜。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平泉县七沟镇新民居2#楼屋面防水工程返工重做费用221,836.00元。二、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00元)。审 判 长 张文奇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