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建章与刘羽龙、陆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章,刘羽龙,陆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建章,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羽龙,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艳,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章与被告刘羽龙、陆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刘羽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刘羽龙核算,刘羽龙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为此,被告刘羽龙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现因被告刘羽龙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刘羽龙提出偿还借款,但其除向原告转让100万元债权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羽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并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陆秀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钱,只是需要时间,这笔钱是被告刘羽龙用于自己的生意了,和其妻子陆秀艳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羽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20万元整,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220万元中有1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100元,剩余120万元没有偿还。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付款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原告100万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20万元。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羽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刘羽龙自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刘羽龙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刘羽龙向李建章借人民币共220万元整,现立字为据。2014年10月28日”。随后,被告刘羽龙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100万元。剩余12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羽龙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羽龙辩称被告陆秀艳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共同生活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为刘羽龙个人债务,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关于财产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刘羽龙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羽龙、陆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章欠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