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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川RTxx**号出租车营业途中,行至陈寿路“上层嶺地”外路段一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正过人行横道的汪某某撞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丈夫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川RTxx**号小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至蚂蝗堰路段限速说明,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0900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直三认字(2014)第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