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杜惠琳与天津市河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惠琳,天津市河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惠琳,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杜慧琳之子),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惠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原审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杜慧琳以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杜慧琳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慧琳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