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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惠俊与叶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俊,叶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程惠俊。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施菲儿。被告叶为明。原告程惠俊与被告叶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俊的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原料。2013年4月20日,双方书面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978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为明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叶为明签名的对账单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叶为明:下:加工名:1.费文胜.取面料8501米*7=595072.吴.取面料2918米*7=20426.于2011年余欠:89852元共欠款169785元。备:2012年12月1日止共付程惠俊共6万元(转农行卡分三次)。余欠款金额:10978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玖仟柒佰捌拾伍元人民币欠款人:叶为明(签名)2013年4月20日”。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原料,被告欠有原告货款未付。2013年4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09785元。同时,原告向本院进一步说明,被告购买面料时,让原告将布匹原料发到其指定的染色加工户处进行染色加工,即对账单据上的“费文胜”及“吴”某处,完成染色后再交付给被告。该部分货款共计79933元,再加上2011年余款欠的89852元,被告共欠货款1697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实欠原告109785元。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叶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叶为明在对账单据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9785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为明结欠原告程惠俊货款1097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9785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惠俊货款人民币1097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叶为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昱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