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慧芬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琥珀(安吉)燃机热电有限公司,衢州普星燃机热电有限公司,王慧芬,郑小东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进口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辩护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琥珀(安吉)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甲。辩护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衢州普星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星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甲,该公司总经理。辩护人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慧芬,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东,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珊珊、潘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甲、上诉单位普星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甲、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及辩护人费立峰、王欣、邓继祥、夏毅斌、姚建彪、徐珊珊、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11月,上海普星能源有限公司(普星聚能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普星能源公司)和琥珀热电公司分别与美国通用电子能源(法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GE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中大进口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大进口公司代理琥珀热电公司、普星能源公司向法国GE公司购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此后普星热电公司成立,继受普星能源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琥珀能源公司、普星能源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郑小东代表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中大进口公司指派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被告人王慧芬(2012年5月被聘任为该部副经理)代表中大进口公司负责相关业务。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慧芬在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代理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对应关税税率为10%的上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过程中,提出以对应关税税率为3%的“燃气轮机”为名申请物料清单和进口许可证。被告人郑小东在明知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对应关税税率为10%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慧芬的建议,决定以对应税率为3%的“燃气轮机”为品名申报进口。此后,王慧芬出具保函要求将提单的货物品名修改为“燃气轮机”或要求供货商以“燃气轮机”为货物品名出具提单,并伪造货物品名为“燃气轮机”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等报关单证,将上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分别伪报成燃气轮机,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共计偷逃税款3,620万余元,其中琥珀热电公司偷逃税款1,132万余元,普星热电公司偷逃税款2,488万余元。被告人王慧芬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郑小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通过中大进口公司向海关退缴3,80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大进口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慧芬的任职说明》、普星聚能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小东任职情况的说明》,相关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和买卖合同,普星能源公司、中大进口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口物料企业批复单、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自动进口许可证,中大进口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琥珀热电公司出具的《安吉一期燃气轮机设备进口运输和保险情况说明》,相关委托订舱书,真实提单、相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使用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王慧芬与被告人郑小东、证人孙某以及相关外商项目经理之间的电子邮件,证人韩某某、朱乙、陈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孙某、王某某、何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吴乙、俞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的供述,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相关附件、相关装船发票附件,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慧芬作为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代理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过程中,伙同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小东,将货物品名伪报为对应关税税率较低的“燃气轮机”向海关申报进口,共同偷逃应缴税额3,620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中大进口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琥珀热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普星热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王慧芬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小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大进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主要理由:(1)王慧芬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中大进口公司的意志,故该公司并无走私犯罪故意。(2)中大进口公司在本案中仅获取了代理费,而未获取违法所得。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公司并无走私犯罪的故意,也并未参与实施偷逃税款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公司构成走私犯罪。上诉单位普星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琥珀热电公司相同。普星热电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普星热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主要理由:(1)海关在核定本案偷逃税款时,将货物品名错误认定为“燃气轮机发电机”,导致归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税收计核错误。(2)郑小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普星热电公司的意志,普星热电公司也没有授意或者同意王慧芬修改报关单证,故该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上诉人王慧芬提出,其在主观上并无走私故意,修改相关单证只是为了顺利进口而非偷逃关税。王慧芬的辩护人提出,王慧芬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1)本案进口货物包括然气轮机和发电机,后者仅占整批货物的13%,法院根据海关的相关结论将整批货物认定为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并据此认定偷逃税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从本案事实来看,尚无法确认王慧芬是为了偷逃关税而通过修改单证故意伪报品名,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对本案作犯罪处理。上诉人郑小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郑小东的辩护人认为,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1)郑小东所在的货主单位在本案进口业务中,已经履行了如实申报的义务。(2)郑小东只是根据专业机构的建议选择报关的货物品名,对于虚假合同、单证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郑小东并未与王慧芬协商涉案货物的归类、品名问题,故不能以相关邮件认定郑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二审检察机关认为:(1)涉案货物系燃气轮机发电机组,上诉人王慧芬和郑小东对此都是清楚的。(2)根据王慧芬、郑小东的供述、往来邮件、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王慧芬、郑小东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3)海关对本案涉案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4)王慧芬的行为系以中大进口公司为名,在本案的进口代理业务中也获得了充分授权,应认定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合中大进口公司获取了代理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涉案货物的商品归类及税款核定是否正确辩方认为,海关将涉案货物认定为燃气发电机组,并据此核定的税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本案进口的货物包括燃气轮机和发电机,属于发电机组性质,海关将涉案货物归类为“其他发电机组”,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结论正确,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经查,根据相关电子邮件、进口物料企业批复单、自动进口许可证、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本人的供述,王慧芬、郑小东对于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税率为10%、燃气轮机的税率为3%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王慧芬决定将货物的品名伪报为燃气轮机,并制作了虚假的报关单证,使涉案货物适用3%的关税税率;而郑小东则实施了同意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在相关物料清单、进口许可证申报材料上将货物品名填写为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燃气轮机等行为,以配合王慧芬。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三、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经查,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慧芬的供述证实,王慧芬系中大进口公司代理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进口设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的代理进口业务系以中大进口公司的名义开展,所获利益也归属于中大进口公司,故王慧芬在本案代理进口业务中所实施的走私行为系单位犯罪,中大进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郑小东的供述证实,郑小东系琥珀能源公司和普星聚能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委派至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负责相关项目,其行为能够代表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的意志;而且,本案中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也归属于两家公司。因此,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应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慧芬作为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代理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伙同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郑小东,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偷逃应缴税额3,620万余元,上述上诉人和上诉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吴志梅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