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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曾家花园村民小组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曾家花园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曾家花园村民小组。负责人钟发英,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詠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曾家花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曾家花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国土房管局)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钟发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19日以来,根据渝府地(2006)401号和渝府地(2007)906号文件征收上诉人集体土地过程中,非法多占上诉人土地33.412亩;另外,征地协议中两亩折算一亩,亦少算10.6025亩;故被上诉人总计违法多占上诉人土地44.0145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44.0145亩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为实施上述二个征地文件,被上诉人所设立的重庆市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于2007年1月8日、2008年5月10日,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对征收上诉人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费、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事项均有约定。上诉人当时的社长及社员代表参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最迟至2008年5月10日,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实际征收使用其土地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即2010年5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已7年之久、其从2009年起一直通过信访方式寻求解决、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该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情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规定、而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非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