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浙江省泰顺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翁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瞿公路电镀园区门口处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录像视频,酒精测试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