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52号辜之乾 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芝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芝乾,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芝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芝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辜芝乾、夏天勇、夏显飞(后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德江县城三十二米大街杨先国住处,将杨先国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陆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辜芝乾将摩托车骑至务川县石朝乡销赃未果而借给余某某。同年9月6至10日的一天,被告人辜芝乾窜至务川县都濡镇一中旁边,将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五洋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自用。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辜芝乾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辜芝乾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余某某证言,被告人辜芝乾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芝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盗窃杨先国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辜芝乾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辜芝乾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珊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芝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