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兵与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褚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曹兵。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观音山镇太平路法定代表人钱德华,总经理。被告褚建新。原告曹兵与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褚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委托代理人郭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褚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诉称,南通天逸公司建设工程由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褚建新系实际施工人。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人工工资14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底前付50%,余款2007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建新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曹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兵开发区天逸工地油漆人工工资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于2007年元月前付50%,春节前付清余款。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天逸工地项目部今欠人褚建新20**.12.20”。其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13年3月两次就本纠纷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建新未按欠条承诺支付拖欠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工程劳务费用,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兵12万元。二、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褚建新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南通华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褚建新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礼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