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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丽霞与肖师育、陈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霞,肖师育,陈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丽霞,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师育,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荔琴(系被告肖师育之妻),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丽霞诉被告肖师育、陈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霞诉称,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肖师育因经营生意及生活需要,向原告陈丽霞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有被告肖师育出具给原告陈丽霞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尔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一年(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并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共同归还原告陈丽霞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丽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丽霞与被告肖师育及陈荔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3月1日,被告肖师育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当日被告肖师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而花费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师育、陈荔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肖师育因经营生意及生活需要,向原告陈丽霞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有被告肖师育出具给原告陈丽霞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尔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一年(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并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丽霞与被告肖师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师育向原告陈丽霞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肖师育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师育与被告陈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荔琴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肖师育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荔琴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师育、陈荔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丽霞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肖师育、陈荔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