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巩志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563号罪犯巩志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巩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巩志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巩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8年7月1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2年9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巩志强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巩志强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巩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巩志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