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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高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司福长,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明,该社员工。被告:高玉,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高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间门面房,月租金440元,期限1年,租金每月5号之前付清,逾期5天不交,原告终止本协议,限被告3天内搬出,造成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该租赁协议后,支付2个月租金。从2012年1月至今房租分文未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租金。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应付房租,从2012年1月至搬出房屋时止的每月440元租金,计算到2015年1月1日时为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日高玉租赁原告房屋;2、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证明诉请的门面房属原告所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间门面房,月租金440元,期限1年,租金每月5日之前付清,逾期5天不交,原告终止本协议,限被告3天内搬出,造成损失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该租赁协议后,支付2个月租金。从2012年1月不再缴纳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每月5号之前乙方(被告)必须将当月租金交清,逾期5天不交甲方(原告)终止本协议,限乙方在三天之内搬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2012年1月份之后其在被告逾期不交房租后限期要求被告搬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份后继续使用该房屋,且从2012年1月被告不再缴纳房租至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时已近3年之久,原告方怠于及时有效行使相关权利,应���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份以后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为98元,由原告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