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甲(已起诉)、张某甲、马某某、王某(三人已判决)、郭某甲、“石某甲”(二人在逃),在涿州市东城坊镇二站村村南一条路上,以土地被碾压为由,强行向过往的拉砂石料的大车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23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甲(已起诉)、张某甲、马某某、王某(三人已判决)、郭某甲、“石某甲”(二人在逃),在涿州市东城坊镇二站村村南一条路上,以土地被碾压为由,强行向过往的拉砂石料的大车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2300余元,其分得赃款6000余元,被挥霍。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受害人刘某丙报案的,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跟刘某乙开车到涿州市二站村,在经过一块地的时候碰见一个老头,就问老头干嘛呢,老头说:“看着我们家的地,地都让大车给轧坏了。”后来其和刘某乙商量把老头的地租过来。过了几天,其让张某甲去找老头签租地合同。张某甲签完合同后,他们就在那开始对过往的拉砂石料的大车收费,他们一共收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甲、马某某、郭某乙负责现场拦车收钱,其和刘某乙每天早晨去那将他们收上来的钱拿走。每天下午四五点钟开始到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结束,从那附近料坑出来的车经过时,给一张票再给10元钱。每天过往车辆不固定,多的时候二三百辆,少的时候几十辆,他们一共收了2万多元钱,这些钱除去给张某甲、马某某、郭某乙的钱,剩下的其和刘某乙平分了,其挣了6000多元,平时吃饭、抽烟花了。经辨认其确认,王某就是租给其土地的人;郭某乙、刘某甲就是一起参与向拉砂石料大车索要钱财的人;涿州市东城坊镇二站村村南一片土地上,就是其和他人实施犯罪的地点。3、办案说明,证实与王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张某甲手中,因张某甲已判刑,现在已刑满释放,经多方查找,未能联系上张某甲。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76年8月6日。5、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马某某、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1日均被判处不等的刑罚。6、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辨认其确定吴某某、郭某丙、刘某甲就是参与在东城坊镇二站村以轧地为由,对过往拉砂石料大车索要钱财的人。7、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其确定吴某某、郭某丙、刘某甲就是参与在东城坊镇二站村以轧地为由,对过往拉砂石料大车索要钱财的人。8、证人吴国粹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某不在家,不知道他去哪了,有半年时间没联系上他了。9、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郭某甲不在家,在哪其不知道,其没有他的联系方式,认识其儿子的人平时都叫他“红松”。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11、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1月份,吴某某跟其说:“拉砂石料的大车总是从租来的那块地经过,咱们就以那地的名义向他们要钱,他们不交钱就不让走,要来的钱咱们平分。”其当时就同意了。张某甲、郭某乙等人负责在二站村村南地里拦车收费,其和吴某某每天早晨去拿张某甲、郭某乙等人收上来的钱。其本人去拿过2、3次,一共拿了7000元左右,他们一共干了一个月左右。地是吴某某和张某甲租的二站村一人家的,不知道花了多少钱租的。他们以租地挖混料为由将地租过来,其实是为了方便拦车收钱。大家一共收了20000元左右,其分得7000元左右,分的钱都花了。经公安人员带其到二站村村南辨认,其指认该处就是他们向大车司机收费的地点。1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在涿州市东城坊镇二站村南拦车收钱的事,参与人还有刘某乙、先斌、红松、马某某和一个叫胖子的。2013年11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乙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涿州市二站村找他,其到了二站村以后,刘某乙和先斌已经在那等着其了。刘某乙开车把其领到他们拦车收钱的地方,对那些经过的拉砂石料的重车收钱,收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的时候,有一辆重车不交钱,开车跑,其和红松就追,把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的车窗玻璃砸坏了。之后他们回去继续拦车收钱,一直干到今天(2014年1月7日)。他们是以地主的名义拦车收钱,他们对拉砂石料的重车司机说碾压他们地了,不给钱不让走。那块地是二站村王某家的地,先斌让其找王某租的地。先斌当时跟其说:“你把地租过来,咱们就在这块地以碾压咱们家的地为由对经过的拉砂石料的重车拦车收钱。”2013年11月26日左右,其和王某签的租赁合同,大概内容是:“今租王某二站村南,楼板厂西边2.6亩地,租期一年,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钱。”租地协议现在在先斌那。刚开始拦车收钱的时候,他们拿着镐柄和棒球棍,过了一段时间就不拿工具了,因为从那经过的大车司机都知道要从那走就得交钱,他们只需要晃一下大灯,那些司机就会把钱交给他们。后来在二站村开料坑的人就找他们,说不让他们向司机要钱了,这些钱料坑出了。然后每次重车经过的时候,会给他们一张收据,他们再拿着收据去找开料坑的换钱,每张收据是10元钱。他们每天下午四五点钟开始拦车收钱,一直干到第二天早晨六点。一共收了80000多元钱。收取的钱都给刘某乙了,他每天早晨都过来拿钱。其一共得了6000多元钱,刘某乙每天给其200元钱。拦车收钱一事是刘某乙和先斌商量的,他俩具体怎么说的其不清楚。马某某是2013年12月份去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马某某在那干了半个月左右,马某某参与期间他们共向大车索要了二、三万元左右,马某某每天得100元,刘某乙、先斌把钱给其,其再转交给他。13、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是因为其和张某甲在涿州市东城坊镇二站村村南收大车钱的事,他们以拉砂石料的大车碾压了地说事,跟大车要钱。其听说二站村一村民的地让他们租了,张某甲还找那村民签过协议,他们就是为了和大车要钱才租的地。他们向大车收钱有收现金的,根据车的大小,一次分别收10元、20元、30元,还有收票的,就是他们跟开料坑的说好了,开料坑的给大车开票,大车司机把票交到他们手里,他们拿着票去找开料坑的结账,每张票是10元钱。张某甲他们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收钱的其不清楚,其是2013年12月初去的,是一个叫先斌的男子让其去的。他当时给其打电话说有点活儿问其干不干,其说干,然后先斌开车把其拉到了拦车收钱的地方。平时在那收钱的有其、张某甲、石某甲还有一个叫红松的,叫先斌的和一个叫刘某乙的每天早上在他们收工前来取他们当晚收的钱。他们收钱是每天下午四点左右开始到第二天早晨六点。多的时候每天现金能收2000多元,少的时候能收1000元左右,票多的时候能收300多张也就是3000多元钱,少的时候能收150多张。当时收的钱和票都由张某甲负责,收工的时候先斌或者一个叫刘某乙的就到他们收钱的地方把钱和票收走。其每天挣100元,收工的时候张某甲负责把钱给其,其一共得了一千七、八百元钱。其陆陆续续的干了半个月左右。1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几个年轻的小伙子在其家地那里收拉砂石料大车的钱,其不认识那几个小伙子,他们找到其说帮其收钱,每天给其三四百元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12点多开始收钱,直到2014年1月6日晚上还在收大车的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其在自家地边上看着地,怕拉石料的大车把其家的地碾压了,到凌晨12点多,过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了一个人问其干嘛呢,其说看着地呢,大车总碾压其家的地,那个人让其上车,说他给其截大车要钱,一晚上给其二三百元钱。其就上车了,当时那车上有三个人,过了一会儿,过来好多拉石料的大车,轿车上的人就晃车的大灯,让拉石料的车停下,大车司机下车问怎么回事,轿车上的司机说:“你们开车轧了我们亲戚的地,你们得出点补偿钱。”大车司机说没有碾压地,轿车司机说:“废什么话呀,我说你轧了你就轧了。”大车司机问交多少钱,轿车司机说:“大车50元,小车30元。”大车司机不情愿的给了轿车司机50元钱,后面的大车过来以同样的方法收钱,收到早晨6点左右,给了其200元钱,并让其晚上19点再去。到了晚上19点左右,其就到地里去了,等了一会儿,他们来了,那个司机说:“给你200元钱,你回家吧,就别在这挨冻了。”其拿着钱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17点多,其又去了地里,看见他们换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在地边上又准备收钱呢,从车里下来一个男子跟其说一会儿去其家跟其定个合同。其说行,就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男子开车到了其家,跟其说写个合同,其说不认识字,不会写,那个人就拿出手机拼字,然后就照着手机上拼的字往纸上写,写完就让其签名,其不认识字,那人也没念写的什么,也没说怎么给其钱,其就签了名字,签完那个男子给了其200元钱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其又到其家地里找他们,他们给了其100元钱,其就回家了,后来其再去找他们拿钱,有时候给其100元钱,有时候说没收到钱也就不给其了。其签名字的那张纸在他们那里。他们一共给了其也就是1000多元钱,这钱其买煤花了。在其家地里收大车钱的一共有六七个人,他们总换人来收钱。15、被害人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易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苍某、韩某、贾某某、石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大概自2013年11月底左右开始到2014年1月初,他们拉砂石料行驶到二站村南的一条用砂石混料垫的路上时,被轿车截停,有四五个人向他们要钱,说拉砂石料的车碾压到他们家的庄稼地了,不给钱就不让走。其中刘某丙一共给了他们4000元钱左右,李某某一共给了他们1600元左右,刘某丁一共给了他们900元左右,易某某一共给了他们1000元左右,孙某某一共给了他们1200元左右,赵某某一共给了他们2000元左右,苍某一共给了他们2000元左右,韩某一共给了他们2000多元钱,贾某某一共给了他们2000多元钱,石某乙给了他们3000元左右。张某乙一共给了他们2600元左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土地被碾压为由,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