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57号)[1]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9年7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7年6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瑞峰、徐爱兵、张庚、邱福利、夏海亮、韩东(以上六人已判刑)相约到河间城里玩,行至106国道十里铺南路段时,几人停车方便。刘瑞峰无故拦截驾驶白色福田轻卡在此经过的郑某、万某,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伙同刘瑞峰、徐爱兵、张庚、邱福利、夏海亮、韩东对郑某、万某进行殴打,致郑某、万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刘瑞峰、徐爱兵、张庚、邱福利、夏海亮、韩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万某陈述、证人刘某、柳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