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润喜与张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润喜,张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号原告田润喜,张家口东方购物中心职工。被告张朝东,张家口市欣盛房地产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润喜与被告张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润喜、被告张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润喜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月息2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东辩称,原告和被告已经对这笔钱如何进行处理另行有过约定,2013年田润喜和马树超因与张家口市金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需要聘请律师,事后田润喜和马树超聘请了郑万录作为代理人,因为需要差旅费,我向田润喜和马树超借了10000元钱作为差旅费。事后2014年6月30日我与马树超、田润喜有一份书面协议《关于马树超、田润喜与张家口市金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用支出明细》,该明细约定为“另付张朝东10000元,双方讲定在实现225000元赔偿款后,该款作为支付给张朝东的奖金,但是该款应从执行回款给付的代理费中112500元中扣除,如本款未能执行回来,张朝东不退给马树超、田润喜10000元。”本明细为支付该案的全部款项,再没有其他款项纠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马树超、田润喜因与张家口市金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郑万录为原告在该案中的代理人,被告张朝东协助郑万录办理该案,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和马树超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因郑万录和张朝东办案资金周转不开,与其借款,虽然借条上体现借田润喜和马树超10000元,实际马树超并未出钱。经本院核实,马树超认可田润喜的陈述。被告陈述借款10000元用于办案的差旅费,双方已对该借款另行约定,为此提交“关于马树超、田润喜与张家口市金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用支出明细”(以下简称支出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认可签过该协议,当时出于私了的情况认可该协议的约定,现在对该约定不认可。支出明细约定“另付张朝东10000元,双方讲定在实现225000元赔偿款后,该款作为支付给张朝东的奖金。但该款应从执行回款给付的代理费中112500元中扣除。如本款未能执行回来,张朝东不退给马树超、田润喜10000元(马树超、田润喜按双方的投资比例承担)。”原、被告均认可支出明细中所述另付张朝东10000元即为张朝东向原告借到的10000元,且支出明细中所述的赔偿款尚未执行回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在签订的支出明细中对该笔借款另行约定,如另案款项未能执行回来,被告不退给原告10000元。现另案赔偿款尚未执行回来,按照支出明细的约定,被告没有退还原告10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润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