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沛与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沛,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孔祥沛,男,1948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义香。原告孔祥沛诉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沛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龙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沛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余款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到还款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龙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义香向原告孔祥沛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条载明:兹向孔祥沛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邱义香已开立转账支票00338161、00338162及00338160,面额各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及00338163面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之转账支票,共计肆张,用以偿还孔祥沛先生之借款。谨此。之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于余欠款32万元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开立借款金额35%之转账支票壹张给乙方,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乙方同意从甲方开立给乙方原有之借条记载金额中扣除。甲方开立借款金额30%之转账支票壹张给乙方,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票面金额人民币玖万陆仟元,乙方同意从甲方开立给乙方原有之借条记载金额中扣除。余额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自即日起1年内偿还。乙方在收到此款项之后,必须归还甲方开立给乙方原有之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偿还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义香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孔祥沛借款,之后被告就邱义香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因此应认定邱义香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还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未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欠原告孔祥沛的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