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出租车来到本溪市溪湖区河西铁道对面“西域村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若干渔具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1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孙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所盗窃的渔具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其所盗窃的渔具和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