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义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63号罪犯王义刚,男,回族,1956年12月30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滁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义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二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32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义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王义刚、证人张永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义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王义刚财产刑未能执行,但其狱内月均消费过高,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建议对罪犯王义刚申报的减刑期限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张永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虽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但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故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