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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庄太山与被告何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太山,何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61号原告庄太山,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茂兴镇机关企业家属区。被告何庆国,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原告庄太山与被告何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庆国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4000块,每块0.27元,欠款1080元,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红砖款10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欠款利息432元。被告何庆国缺席,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何庆国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4000块,每块红砖单价为0.27元,欠款10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红砖款10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红砖款10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欠款利息4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3份欠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1080元×0.01元×40个月=432元(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何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庄太山购买红砖欠款1080元,给付逾期利息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