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建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全,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级,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红、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全伙同姜某成(另案处理)携带红色液压剪、白手套、鱼丝网等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JC8L**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窜到本区荷塘镇篁湾隔岭坊52号被害人廖某航的住宅外,两人用液压剪剪断一楼厨房窗户的铁支,钻入住宅的大院,将一楼天井养殖池内的21只价值人民币68325.6元的石金钱龟(黄喉拟水龟)成龟和一楼厨房门口的5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石金钱龟(黄喉拟水龟)龟苗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志航的陈述,证人李某芳、李某冬、程某强、陈某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关于石金钱龟的市场价格的函》,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全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18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全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全的辩护人关于其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及家属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帮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号牌为粤JC8L**的红色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塑料饭盒一个,是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