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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庆与XX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XX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庆。被告XX彬。被李永涛。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原告王庆与被告XX彬、李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被告李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江伊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XX彬因生意资金紧张向他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涛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追要,被告李永涛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永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永涛辩称,对原告所诉有异议,原告所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XX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1%进行违约罚息。同日,被告李永涛及案外人朱景宝、王伟在一份格式的自愿担保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XX彬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XX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利息,被告李永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李永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永涛对此表示记不清楚;被告李永涛对原告提交的自愿担保书中所签“李永涛”提出异议,辩称是否是自己所签记不清楚,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自愿担保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彬由被告李永涛等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涛虽对自愿担保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彬追偿。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10月20日,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李永涛关于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李永涛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永涛虽未认可,但亦未否认,且原告的该主张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偿还原告王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XX彬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