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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袁小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政府因修建滨江路的需要占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马驰坝村部分村社土地。马驰坝村部分村民因与政府占地补偿费用纠纷到该村滨江南路六分区工地上阻拦修建道路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该村村民即被告人袁某某的侄子唐某也参与其中不让施工方施工。期间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出警,并对村民进行劝说。唐某因情绪激动和抓扯民警,被民警依法带上警车时,在现场的被告人袁某某见状冲上去,对民警抓扯、砸石头并咬民警的手,阻止处警民警将唐某带离现场,造成曹某、刘某等民警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出具的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雷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阆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曹某、刘某出警情况说明,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帅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