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健与冯治、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冯治,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健。被告冯治。被告杨晓东。原告李健与被告冯治、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二被告冯治、杨晓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由被告冯治出面向原告李健借款,当日原告李健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由被告杨晓东个人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李健。2012年3月4日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直到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晓东对借原告李健所有的借款核对后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被告冯治辩称,没有借2800000元,被告冯治签字认可的只借了1100000元;2800000元的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冯治偿还。被告杨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治、杨晓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冯治、杨晓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健借款,其中,被告杨晓东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先后六次向原告李健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冯治、杨晓东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22日先后两次共同向原告李健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冯治、杨晓东于2012年3月4日向杨贵琴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唐才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冯治、杨晓东分别向杨贵琴、唐才志的借款,后由原告李健代被告冯治、杨晓东偿还给了杨贵琴、唐才志。被告杨晓东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李健出示了一张总的金额为2800000元的借条。以上被告冯治、杨晓东出具的借条中,部分约定了借款期限,部分未约定,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均已到期。后经原告李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李健、被告冯治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治、杨晓东向原告李健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被告杨晓东向原告李健借款1700000元,应由被告杨晓东偿还;被告冯治、杨晓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健以及杨贵琴、唐才志的借款1100000元,应由被告冯治、杨晓东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治、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17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治、杨晓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00元,由被告冯治负担696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2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