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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卫健与王雅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健,王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423号原告杨卫健,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王雅民,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纬大街241号。负责人迟福江。原告杨卫健(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雅民(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卫健,王雅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南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卫健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30分,王雅民驾驶黑×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石槽南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导致我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雅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王雅民所驾车辆在人保南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雅民、人保南岔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8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31元、财产损失1000元。王雅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事发时所驾车辆在人保南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曾垫付过急诊费用,还曾借给杨卫健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人保南岔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黑×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杨卫健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石槽南路,王雅民驾驶黑×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杨卫健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王雅民车辆右前侧与杨卫健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卫健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雅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卫健无责任。后杨卫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14天。杨卫健经诊断伤情为1、左外踝骨折2、右内、外踝、跟骨、舟骨、外侧楔骨骨折3、右侧第2、3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足部、左肘部),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石膏托固定8周,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及时复诊。庭审中,杨卫健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合计14143.34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1031.4元,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718.68元。杨卫健另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上载杨卫健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海门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杨卫健休息一月,陪护一人;海门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4日病情证明书,上载杨卫健休息一个月;海门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1日病情证明书,上载杨卫健休息一个月。庭审中,杨卫健提交其与北京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杨卫健担任工程部组长职务。北京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卫健出具误工证明,上载杨卫健自2013年2月25日起一直在本单位工作,任工程部组长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4年6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请假150日,期间扣发工资17000元。杨卫健另提交南通德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王娟于2012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任文员职务,月工资3200元,为护理杨卫健,向我单位请假90日,期间扣发工资9600元。经询,杨卫健表示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庭审中,杨卫健提交出租车发票、火车票、汽车票、加油票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询,杨卫健表示营养费系估算,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财产损失,杨卫健称系事发当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购买于2013年4月23日,并提交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因不具有维修价值,未予维修。另查,黑×号车辆系秦琴所有,在人保南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照片、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雅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雅民承担赔偿责任。杨卫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应扣减王雅民垫付的2000元费用。杨卫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卫健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杨卫健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予以酌定。杨卫健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然未提交其事发前及事发后收入明细,且劳动合同书载明病假期间仍发放病假工资,故本院根据其现有证据考虑伤情、医嘱予以酌定。杨卫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杨卫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杨卫健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人保南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卫健医疗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杨卫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杨卫健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雅民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