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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立国,李艳丽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立国,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庙城油库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荣,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居民,系胡立国之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丽,女,���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胡立国因与被申请人李艳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立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能予以纠正改判,错误的维持了原判。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原审判决申请人胡立国给付被申请人李艳丽家具款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是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手机款一千四百九十九元,驳回申请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戒指款4246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在法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申请人答辩和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但法院却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家具款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除定金外,剩余款项均从李艳丽账户支出,胡立国虽主张家具款系其父存入李艳丽账户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于手机问题,该手机系李艳丽购买后借给胡立国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系李艳丽将手机赠与胡立国。而对于戒指问题,李艳丽否认收到该戒指,而胡立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戒指在李艳丽处,故对于胡立国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胡立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立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