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岩、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C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城区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军区司令部北门东侧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和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和张某受伤,冯某某经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蒙AC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城区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军区司令部北门东侧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和张某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乘车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C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城区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军区司令部北门东侧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和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和张某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280号鉴定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无责任。4、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收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冯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冯某某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董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