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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撤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坤海诉冯正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海,冯正岳,张淼鑫,裘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撤初字第2号原告张坤海。被告冯正岳。被告张淼鑫。被告裘菊花。。原告张坤海诉被告冯正岳、张淼鑫、裘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冯正岳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淼鑫、裘菊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海诉称,其与裘菊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28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A弄B号C室及上海市某区某路A弄B号C室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裘菊花无权擅自处分。2011年7月4日,裘菊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张淼鑫向冯正岳借款一事签订抵押合同,将前述两套房产抵押给冯正岳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对裘菊花该行为不予追认,故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然而,本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确认冯正岳可就上述两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原告即非该案当事人,也非判决书中承担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冯正岳无权就原告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被告冯正岳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张坤海生意的投资,且当初张淼鑫借取款项是为了投资山西的项目,而考察该投资项目时张坤海均在场,也是张坤海授意张淼鑫、裘菊花签订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取款项的,故张坤海称对抵押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属实。即使张坤海对抵押借款并不知情,裘菊花擅自将诉争房产进行抵押为无权处分,冯正岳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合法取得抵押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淼鑫、裘菊花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在抵押人处签署姓名;证据二、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裘菊花夫妻关系起始时间、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证据三、《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产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正岳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一证明当时裘菊花以诉争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系裘菊花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并不能说明冯正岳知晓张坤海、裘菊花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证明诉争房产登记在裘菊花一人名下,房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冯正岳有理由相信房产的权利人为裘菊花一人。被告冯正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谈话笔录,证明张坤海与张淼鑫等人曾陪同案外人冯骥前往山西就借款用途进行实地考察,且借款也是转账交付给张坤海,由张坤海实际使用;证据二、询问笔录多份,证明在诉争借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张坤海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曾多次表示尽快筹钱还款,并未对冯正岳行使抵押权提出异议。原告张坤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冯正岳欲证之事实,且原告曾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被告张淼鑫、裘菊花未对张坤海、冯正岳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冯正岳因张淼鑫、裘菊花向其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未还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淼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冯正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90万元,共计590万元;二、张淼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正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9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若张淼鑫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冯正岳可以与裘菊花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A弄B号C室及上海市某区某路A弄B号C室的两套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清偿之前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后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裘菊花所有,不足部分由张淼鑫清偿。一审判决后,张淼鑫、裘菊花不服,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淼鑫返还冯正岳500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嗣后,张淼鑫、裘菊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正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014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15日,张坤海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另查明,张坤海与裘菊花于1986年4月28日结婚,张淼鑫为张坤海、裘菊花两人之子。2010年11月1日,裘菊花取得诉争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均登记在裘菊花一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正岳取得诉争房产抵押权是否善意。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法律还规定,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因诉争两套房产产权均登记在裘菊花一人名下,张坤海并无证据证明冯正岳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取得诉争房屋抵押权存在恶意,而冯正岳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交付借款,且冯正岳与裘菊花已办理了诉争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冯正岳、张淼鑫、裘菊花签字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冯正岳依法善意取得诉争两套房产的抵押权。若张坤海认为裘菊花将诉争房产抵押给冯正岳为无权处分行为,可另行向裘菊花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坤海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由原告张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