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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晖,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致电被告人陈某晖,要求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华神火锅点对面马路前交易。23时许,杨某驾驶车辆来到上述和被告人陈某晖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晖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杨某的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一小包,毒资400元人民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疑似毒品收条、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晖的陈述;5.鉴定意见:深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晖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晖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晖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