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素定、陈静娟等与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素定,陈静娟,郑毅群,郑纪群,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保字第13号申请人:陈素定。申请人:陈静娟。申请人:郑毅群。申请人:郑纪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广东。申请人陈素定、陈静娟、郑毅群、郑纪群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陈素定、陈静娟、郑毅群、郑纪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素定、陈静娟、郑毅群、郑纪群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以人民币30000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