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2010年7月24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中月集团宿舍3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1582元的两只相机、若干首饰以及300元现金。现相机以及首饰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潘某。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西珠村九鼎路675弄1幢5号五楼,采用砸窗户玻璃手段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现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人冯某、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