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田妮与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妮,朱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882号原告田妮。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民。原告田妮与被告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元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妮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朱建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不偿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建民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田妮借40000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娄山支行转账38000元给被告,并现金交付2000元,合计向被告交付40000元。为此笔借款,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内容签字进行确认,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田妮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两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及时归还,按商业利率计算。若由此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朱建民一并承担。/借款人:朱建民/2014.4.25/370302197008203634/139××××3342。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及证人范某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建民向原告田妮借款,原告田妮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建民向原告田妮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朱建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元仕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