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H387**号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政府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重庆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