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英子与姜淑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子,姜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子,女,1961年10月17日,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洁,女,1963年1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宋丽辉,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李英子因与姜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三初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李英子与甄永琪之间40万元的债务,已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75号调解书)处理,本案中李英子主张的30万元欠款是由于甄永琪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是原40万元债权债务的一部分,虽然甄永琪另出具欠条,但并不存在新的借款事实,现李英子基于同一事实对甄永琪(姜淑洁的被承继人)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裁定:驳回李英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李英子。李英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把一个当事人两次形成的债务认定为一次。请求驳回一审裁定,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英子持有甄永琪出具的欠据,要求甄永琪的继承人姜淑洁承担偿还义务,该纠纷已经675号调解书处理,并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审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包含在675号调解书的40万元之中,虽然已经偿还的10万元是新的事实,但就本诉中的30万元而言,并无新的事实发生,李英子主张是当事人两次形成的债务,该主张不成立。李英子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与姜淑洁(甄永琪的继承人)的民间贷款纠纷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