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金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生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2号罪犯陈金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金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金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0月19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78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8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陈金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5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1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被扣4分。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陈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2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金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1元,不属于较高水平。该犯系主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