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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江��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东路3号A039,现住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33号。法定代表人金海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巍,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几批不锈钢材料,价款总额为156442.5元。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698.99元。原告催要该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1869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了货款总额为156442.5元的不锈钢产品。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和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对尚欠价款118698.99元没有异议。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焊管、无缝管、热板等货物,价款合计156442.5元,并根据供货数量和金额开具了总金额为156442.5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37743.51元,尚欠原告价款118698.99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产品,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698.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1869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辉金属有限公司价款11869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