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阎某、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陈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薛鹏、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陈某甲及辩护人薛鹏、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阎某、陈某甲夫妇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嘉兴市经开祥瑞玻璃配件商店,在明知陈某丙(已判刑)及其工厂未取得“gmt”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陈某丙购买假冒“gmt”h-220b型、n-818型等型号地弹簧并向段某、金某、李某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0余元。其中2014年2月至9月间,阎某、陈某甲即向陈某丙购买假冒gmt地弹簧960余台,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0余元。2014年9月26日下午,民警对嘉兴市经开祥瑞玻璃配件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送货清单6本、记账本3本、大透明文件袋及绿色文件袋(内装送货清单)各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假冒“gmt”品牌销售数量汇总表、送货清单、记账本、广州浙顺物流货物运输结算单汇总表、广州市浙顺物流货物运输结算单(杭、宁)、记账小页、对账单、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货运物流单据、客户订单数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明细、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授权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崔某、谢某、段某、金某、吴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陈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